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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城市养犬

时间:2022-01-18 04: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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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的通告

盘州府布〔〕20号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推进盘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栓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只。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犬只饲养人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违反该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没有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

六、农业农村部门发现龄满三个月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饲养人承担,并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七、流浪犬只无法确认犬只饲养人的,且无相关社会组织收容流浪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捕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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