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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5 0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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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严惩” 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曾某某、钟某合伙以租用宁乡市白马桥街道“某某养生会所”作为场地,雇佣陈某作为店长,以每月3000元的底薪及30元每单的提成雇佣刘某、彭某招揽嫖客,以50-60元每单的提成雇佣田某某通过网络招揽嫖客、接待、望风,雇佣邓某在店内接待、安排技师,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谭某某负责收银和财务,先后组织邓某等人在店内以398元、498元一次的价格向客人提供包含“口爆”等内容的“半套”不可描述的服务。

某日凌晨,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半套”不可描述的交易的邓某与何某,骆某与吴某等人。经查证,该会所经营期间累计非法获利65044元。

钟某等人被治安大队民警传唤至宁乡市xx局某某中心接受调查。曾某某主动到宁乡市xx局投案。

掌握相关证据之后,检方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上述人员向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本案,刑事律师张海伟做如下评析:

曾某某、钟某、陈某已经涉嫌组织卖淫罪,谭某某、田某某、邓某、刘某、彭某某已经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曾某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他们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谭某某等人主观方面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他们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曾某某、钟某、陈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谭某某、田某某、邓某、刘某、彭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案中,曾某某、钟某、陈某虽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犯罪情节还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其犯罪行为刑期应适用于组织卖淫罪的第一档刑期,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谭某某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他们的犯罪情节同样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其犯罪行为刑期应适用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第一档刑期,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曾某某、钟某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谭某某等人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听取控辩双方及吴某某的意见后,法院最终认为:上述人员犯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他们有期徒刑一年到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到三万元不等。

有大家对于本案有什么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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