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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天公布12份终审判决 全部改判职业索赔人败诉!

时间:2022-10-05 07: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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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生产日期

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消费者买到过期或无生产日期食品

依据《食品安全法》

商家最少应赔偿1000元

7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昨日对外公布12份终审判决书,事由均为在超市买到低价过期或无生产日期食品后主张1000元赔偿。一个更值得注意的特点是,这些诉讼均涉及职业索赔人,一审均判决职业索赔人胜诉,二审均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起诉。

其中一例

1

花3.2元在家乐福买包方便面

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由

向超市起诉索赔1000元

法院一审判决家乐福败诉

5月5日,北京市民王某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一包今麦朗原味龙须面,价款3.2元。

不久,王某以该商品外包装未发现生产日期为由,将家乐福四元桥店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食品安会法》有关规定,判令家乐福四元桥店退还货款及赔偿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商品,家乐福四元桥店收取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还认为,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王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家乐福四元桥店出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12月,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家乐福四元桥店退还王旭货款3.2元并赔偿1000元。

2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王某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弱势消费者

对其主张的购买食品为无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

未能提交充分证据

终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家乐福四元桥店不服判决,以王某是职业索赔者等理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6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阅终审判决书看到,王某的职业索赔者身份成为决定二审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

二审判决书中看到这样的表述: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提交了购物小票,证明其从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的涉案食品为无生产日期产品,但王某在法院有多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诉讼知识、举证能力并不弱于经营者,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弱势消费者。普通消费者提交了购物小票,法院可推定其购买的商品为经营者所销售。但在本案中,王某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为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公平,其对所主张的购买食品为无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生产日期是消费者选择是否购买食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之一,而王某曾以所购产品保质期违反规定为由提起多起诉讼,应当已经具备及时识别产品保质期是否符合规定的经验和能力。消费者在发现产品保质期不符合规定之后,通常的反应是选择放弃购买或当场向销售者要求退换货、赔偿,但王某依然选择购买产品,并主张购买时产品无保质期,与常理不符。

家乐福四元桥店二审中提供了其商场对产品保质期的管理制度,证明其有对产品进行定期检查生产日期的工作程序且实际实行,该商场不存在销售过期产品、无保质期产品的情形。法院审理认为,家乐福四元桥店已就其进行过注意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王某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案小票对应的产品购买时就是无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在家乐福四元桥店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王某未提供,本院据此对王某主张涉案食品在销售时无保质期的事实不予认可。

3

上述案例的发布,表明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价值判断逐渐转变,因为就在年初,同样是北京三中院,却在其二审中将“职业打假人”认定为消费者:

裁判要点

北京朝阳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不是消费者,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改判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京03民终13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民……

上诉人刘秀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世纪公司)、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仔岛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于6月13日更为此名称)、李立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被上诉人聚丰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孙瑜彬,被上诉人棒仔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上诉人李立民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聚丰世纪公司、棒仔岛公司与李立民赔偿刘秀平食品价格十倍的赔偿1075000元;

2.依法改判聚丰世纪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聚丰世纪公司、棒仔岛公司与李立民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涉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者李立民不具备合法销售海参产品资格;

二、聚丰世纪公司允许不具有销售食品资质的李立民参展销售食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食品安全法》没有限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也并没有限制消费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得不到索赔,刘秀平应当得到十倍赔偿。

聚丰世纪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就本案的焦点问题事实认定清楚,刘秀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

二、刘秀平要求聚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聚丰世纪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责任,其并非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是展览会举办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刘秀平主张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未给刘秀平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失,不能适用惩罚性条款,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棒仔岛公司辩称: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秀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棒仔岛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首先刘秀平购买的海参是否是棒仔岛公司出售的需要查明。刘秀平仅公证了6盒,另外80盒没有进行公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刘秀平没有提供80盒海参原包装,购买的海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第三方公证意见,仅是其口头诉述,没有任何证据。

一审法律适用也有问题,如认为刘秀平是消费者就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适用《合同法》,刘秀平购买海参,有十几起诉讼来牟利,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本案中未对购买者造成人身损害。

李立民辩称:

进货渠道是合格的,厂家(棒仔岛公司)提供了所有的资质和手续,李立民是从正规的批发市场进货的。刘秀平看了几盒后,让李立民又给进的货,86盒海参均是李立民出售给刘秀平的,食药所检验的并不是李立民出售的海参。李立民是个体户,没有发票,只能写白条收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聚丰世纪公司在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举办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李立民于5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参展,主营产品为海产品。刘秀平于6月1日从上述李立民摊位处购买了在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的海参80盒,刘秀平支付价款100000元。同年6月5日,刘秀平在公证员见证下,又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与上述80盒海参一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另此次见证的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与前次购买海参的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一致。

李立民当庭陈述其所售上述海参均从棒仔岛公司购进,向刘秀平出具的两张收据均为其从网上购买。为证明其所售上述海参来源,其当庭出示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甸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李立民5月24日通过pos交易消费52000元;另一证据显示日期为5月25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内容“项目干参、单位数量单价金额80盒*650=52000”,“收据上盖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

棒仔岛公司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既不是涉案海参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

……(相关证据略)

一审法院认为:

因刘秀平购买涉案海参的收据及付款凭证与公证的收据及付款凭证一致,另李立民也当庭认可刘秀平主张的事实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海参系李立民从棒仔岛公司购进并销售给了刘秀平的事实。因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刘秀平要求李立民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展览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刘秀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秀平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结合刘秀平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秀平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要求聚丰世纪公司、棒仔岛公司、李立民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李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退还货款107500元;

二、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李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支付公证费2500元;

三、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刘秀平购买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案海参引发本案纠纷。刘秀平的消费行为发生在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修订)自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秀平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二、棒仔岛公司、李立民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三、聚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刘秀平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李立民、棒仔岛公司主张刘秀平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秀平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棒仔岛公司、李立民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条标示内容第4.1.1条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第4.1.7条“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第4.1.10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

故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1和4.1.7和4.1.10的标准要求,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自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秀平自李立民处购买了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案海参,故棒仔岛公司作为生产者、李立民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上述涉案海参购买于,现早已超过保质期,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剩余海参无需退回,由刘秀平自行销毁。

三、聚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证据未显示本案构成食品安全事故,且聚丰世纪公司未收取销售海参款项,本案销售行为与聚丰世纪公司无关。因此,聚丰世纪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综上所述,刘秀平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李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赔偿1075000元;

四、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李立民负担7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负担7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李立民负担7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二审法院),由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负担7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二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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