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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路径探究

时间:2022-06-28 12: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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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54号)(此后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以来,第一次发布关于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相关文件。

笔者在无讼网中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将法院层级设定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共整合出九个相关案例(详见附件一)。以期通过对在先裁判的总结,找寻其共性之处,并结合九民会议纪要,探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路径。

一、关联公司

(一)基本概念阐述

对于关联公司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认定。现行法律中,大多存在“关联关系”的概念,在总结多部法律、意见等文件(详见附件二)后,笔者认为:从宏观方面来看,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从微观方面来讲,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通过股权、资金、人事等方式,使涉及公司存在交叉控制关系,从而形成关联关系的公司联合体。

(二)常见类型分析

通过股权关系认定关联公司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中,股权连环关联类型、代持股关联类型、股权交叉关联类型是笔者在经过总结后发现比较常见的情形,现对其逐一进行简要分析。

股权连环关联类型的关联公司,即为通过某一核心公司不断延伸,通过股权关系的纵向拓展实现整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如图(一)所示,假设所涉及公司均为全资控股情形,对图中各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析即为:A公司通过D公司与F公司实现了与H公司的关联关系,其关联关系的实现路径为:A公司→D公司→F公司→H公司。

图(一)

代持股关联类型的关联公司,虽在实质上同属于某一核心公司的控制,但是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隐蔽性。实践中,如出现代持股关系,在关联公司中的框架内则必然会出现大于或者等于两条公司运转路线,如图(二)所示,假设所涉公司均为全资控股情形,第一条运转路线中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按照股权连环关联类型的关联关系路线在运转,第二条运转路线中的G公司和H公司则是按照代持股关联类型的路线在运转。A公司通过甲这一媒介实现了表面并不相关的两条路线的结合,完成了与H公司的关联关系,其实现路径可简要表述为:A公司→C公司→F公司→甲→G公司→H公司。

图(二)

股权交叉关联类型的关联公司,是指核心公司通过股权关系的渗透形成交叉复杂的股权关系,通过股权交叉的隐蔽性,隐藏其实质存在的关联关系。如图(三)所示,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表面来看,实现路径共有两条,第一条是较为明显的A公司→I公司→D公司,但I公司持有D公司15%的股份,尚未有对D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在最明显的路径之中设置隐蔽点,造成A公司无法与D公司形成关联关系的表象。第二条路径为A公司→B公司→C公司→F公司→D公司,各公司均通过持有下级公司大于50%的股权实现对其控制,连环纵向发展,最终实现对于D公司的关联关系。第一条路径的出现,实为对第二条路径的隐蔽,加之第二条路径本身复杂的股权关系的隐蔽性,双重隐蔽下实现关联关系。

图(三)

二、人格混同

(一)基本概念阐述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裁判中认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主要基于人员、业务、财务三个方面的混同分析,论证涉案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二)案例总结分析

在笔者搜索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九份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判决总结分析后发现,山东高院在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时,基本沿用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即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阐述,现笔者对此三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关联公司之间人员混同,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存在高度紧密性以及难以区分性。实践中可能在社保混交、人事档案存放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等情形,如员工甲人事档案存放于A公司,实际工作单位为B公司,社保缴纳在C公司。当然,这属于较为复杂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人员混同的表现形式多为关联公司股东混同。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鲁民三终字第226号)中,山东省高院在关于两公司人员混同认定的裁判理由中就是从两公司出资人、担任职务、法定代表人等角度认定两公司属于“两个公司一套人员”的情形,从而论证其构成人员混同。

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经营业务、经营范围、经营宣传等方面存在交叉与难以分割的混同性。实践中易出现的情形如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者是B公司。B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通过两公司经营场所的紧密性,营造A公司在履行合同的假象,借此掩盖二者之间的业务混同关系。山东省高院相关判决的审判思路也大体沿用此,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民终号)和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等追偿权纠纷一案(()鲁民终1574号)中,都是从经营范围的思路分析论证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

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简单来讲就是公司之间财产难以区分、财产归属不明。常见情形为关联公司之间账簿、银行账户存在混同,且多出现两公司之间财产的不当挪用,公司之间债务无基准合同却进行不当冲抵。在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鲁民再字第23号)中,山东高院即是从两公司在财务管理人员上存在同一性,两公司存在交叉出票、贴现、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两公司存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擅自进行公司资产的划拨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

三、认定基本思路探究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即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直接提出了判断人格混同的根本标准,并且细致列出了五项具体性的条款与一项兜底性条款,并且在最后一款解释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都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该条对实务开展具有强有力的指导作用,但如何与在先已经处于指导地位的第十五号指导案例进行良性接洽是需要重点关注的,笔者认为,充分梳理实践案例,集中分析条文精神,是可以进行突破的关键点所在。

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第十条将已经适用于司法实践六年之久的“三混同认定法”中之一的财产混同提升到根本性判断标准,将其他方面的混同则视为补强因素存在。依照此思路进行人格混同认定的路径应当为认定关联公司→认定各公司无独立意思→认定各公司无独立财产→寻找补强要素→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关于关联公司的论证思路,笔者已经在前文提及,最主要的转变在于人格混同这一项下的认定。

首先,对于“认定各公司无独立意思”应当基于财产混同这一核心要素来进行,即从关联企业在对自身财产丧失全部或者部分控制权这一角度出发分析,从其财产变动的结果向源头寻找,追索公司是否是基于公司利益而独立作出的决策。其次,在“认定各公司无独立财产”这一项下,可沿用此前司法实践中在关于财产混同的论证方式,笔者通过整合案例及研究认为,在认定此项时可以从关联公司之间账簿、银行账户不分,股权关系交叉控股严重,重大债务相互冲抵,关联企业相互担保,企业之间虚假交易等方面入手进行论证。再次,在寻找补强要素项下,即可以从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进行分析。但此项已非必要因素,只是对在前两项已经认定完毕之后的加强认定。最后,在认定路径结束后,可以运用顺向认定时的逻辑反向进行检验,从而达成认定的最终结果。当然,实践中,各环节可能会存在交叉的现象,也会存在同一证据在不同环节均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只需将其灵活融入认定路径其中即可。

四、结语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的背景下,对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认定也应当迎来新的思路与改变。在改变过程中,如何做好与在先法律基础的接洽是应当关注的重点,只要能够合理的做好与在先指导案例所提供的认定思路的接洽,必定会给诸如关联企业破产重整、关联企业借贷纠纷等相关领域研究带来极大突破。在思路的转变过程中,必然会面临一系列问题,只要在面对问题的时候不断将其融入新思路的逻辑框架内,在逻辑体系内平稳进行过渡,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认定路径自会不断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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