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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民事和解与诉讼和解浅析

时间:2021-06-12 02: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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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民事和解与诉讼和解浅析

核心观点

普通民事和解(又称“诉讼外和解”)作为无名合同之债,在不存在可撤销、可解除、无效等导致协议无效情形下,能够对纠纷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私法行为;诉讼和解具有普通民事和解的性质,但同时由于诉讼和解是纠纷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目的在于终结诉讼,将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因此需要与审判权结合,即由法院审查出具调解书,并由纠纷双方签收才可以产生实体权利义务及终结诉讼程序的约束力及执行力,其兼具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的性质。

【相关案例】

1、4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

4月2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自4月26日起至4月26日止,到期后B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

《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次借款由A公司委托自然人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支付账户信息与《借款合同》约定账户信息一致。沈某于4月26日将上述借款本金支付至B公司银行账户。

借款期间届满后,B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分别于4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于5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B公司一直支付。

2、保全及诉讼

基于B公司违约的事实,A公司于5月11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B公司4个银行账户,并于同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B公司立即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2、B公司向A公司支付自4月26日起暂计至5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61388.89元(扣除B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150万元),后续利息应以1亿元为基数按6.5%的年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B公司承担。在诉讼进行中,A公司向法院补充申请冻结了B公司基本户且查封了B公司七项房地产。

3、诉讼和解

在本案受理后,即在7月5日,B公司向A公司提出《借款延期申请》、同年7月6日,A公司复函同意签署《借款延期合同》,双方遂于7月13日草拟、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A、B公司在诉讼中形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展期是否具有阻断现行诉讼程序的效力?

【核心观点】

1、诉讼外和解为终止争议达成的和解契约;诉讼和解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一种和解契约,也是一种诉讼行为。

诉讼外和解主要针对民事主体在诉讼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可将其视为当事人之间为终止争议达成的契约;诉讼和解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诉讼标的的主张相互协商,各自让步,进而达成合意,终结诉讼解决纠纷的行为。从其性质上看,诉讼和解既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诉讼行为,即在诉讼中发生的、旨在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

2、当事人可以基于诉讼外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维权,但基于诉讼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维权需要具备相应条件。

(1)当时人可以在条件满足时,基于诉讼外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诉讼外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争议事项在协议中重新做了安排,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如果一方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另一方即可以基于和解协议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

(2)当事人基于诉讼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维权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A、诉讼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置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后,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基于和解协议(并不是基于原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如果和解撤诉,需要承担后续争议不能起诉的法律后果,只能基于双方的信用履行,具有相当的法律风险。

B、诉讼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形成调解书,义务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基于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因此,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形成调解书的,可以在条件满足时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诉讼和解并不具有阻断现行诉讼的效果。

由上述可知,诉讼和解不仅是双方解决争议的契约,也是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如果双方关于和解的内容(私权行为)与现行诉讼(法官的公权性行为)产生冲突(如以上案例),则需要明确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的庭外和解,除当事人主动撤诉终结诉讼外,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继续审理、裁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9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9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诉讼和解的相应规定,由此可知,在诉讼中达成和解,除当事人撤诉外,需要经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产生阻碍诉讼进程或妨碍诉争事实认定的法律效果。

实务提示

1、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程序上一般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和解协议则重新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并要求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但需要注意,二审撤诉后不得再次起诉,将丧失诉讼权利)

2、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本意为终结诉讼,但如果在和解协议中未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势必影响协议的履行(如上述案件),从而不能达到想要的效果,因此需要特别注意。

3、签订诉讼和解协议后,建议在法院主持下形成调解书,此调解书可以在条件满足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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